2006年10月1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农妇深陷困境 法律援助解难
朱来华

  ■维权原因:车祸致农妇全身5处伤残,索赔未果。
  ■维权经过:法律援助中心伸援手,代其诉至法院。
  ■维权结果:法院判决车主赔偿其各种费用19万余元。

  “谢谢司法局领导,谢谢林律师无偿为我这个弱女子讨回了公道。”日前,因车祸致残的农妇朱秀金来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工作人员深深道谢。

  车祸造成她5处伤残
  2005年2月25日23时50分,朱秀金乘坐杨某驾驶并所有的五菱车从临海市人民路驶往望江门,途经江滨路时,车子碰撞在水泥墩上,车突然起火燃烧,车内的朱秀金不幸受伤。朱秀金当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她全身约35%面积的皮肤Ⅱ-Ⅲ度烧伤,右侧股骨上段、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足背搏动消失。她在住院58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86060.4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后朱秀金又多次去门诊治疗,合计花去门诊医药费4552.50元。
  2005年2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23日,朱秀金的伤情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面部伤残程度为5级、全身皮肤疤痕伤残程度为7级、双手功能伤残程度为5级、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9级、左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10级。
  11月12日,朱秀金因骨伤复发再次入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27日出院,又花去医疗费10804.88元。为此,受害人朱秀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101417.83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秀金要求车主杨某除赔偿医疗费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8141.83元。

  法律援助使她看到了希望
  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使这位40岁的普通农妇落下了5处伤残,在用去大把医疗费的同时,也给她带来了巨大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为了治伤,她不但花光了家中的全部积蓄,而且还东借西凑地欠下了大笔债务。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曾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做过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分歧而未果。
  时间在一天天地过去,无奈,朱秀金撑着残疾的身体走进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准备找一名律师为其代理向法院起诉。当得知按她的赔偿标的需交1 万元左右的律师费时,那种指望用司法程序讨回说法的期望一下子又成为泡影,因为,对于已不幸身残、失去劳动能力、又债台高筑的她来说,这万元律师费好似一个天文数字。思来想去,朱秀金放弃了请律师打官司的路。
  调解不成,打官司又没那么多钱,心灵的创伤和身上的累累伤痛在日夜折磨着这位中年农妇。丈夫在几年前就与她离婚,仅有的一个孩子跟随其父生活。在万般无奈时,在好心人的指点下,朱秀金撑着双拐,于2006年4月21日来到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声泪俱下地向林鉴永律师诉说了自己的悲惨遭遇。
  林律师在耐心听完她的诉说后,觉得依法为她讨回经济上的赔偿,也许是对受害人最大的帮助和安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朱秀金案件的诉讼时效再过几天就要到期。考虑到立案诉讼的法律时效,又考虑到转天是双休日,林律师立即为她办好了法律援助申请及审批手续。同时马上对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误工及交通费等等证据进行逐项逐张地清点与整理。午饭时分,为不耽误立案时间,林律师又自掏腰包买来快餐递到朱秀金手中,并好心地劝她要好好吃饭,保重身体。林律师放弃中午休息时间,连续为她书写诉状,收集整理一切证据。在林律师的全力帮助下,至当日17时许,起诉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就绪,随后,林律师又马上带着她一起走进了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时又为其办好了案件诉讼费缓交手续。

  巨额赔偿使她心灵得到安慰
  法院根据原告朱秀金的陈述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经过全面审查和庭上公开审理后认为,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即赔偿义务人杨某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在2005年8月23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5年2月2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9天。鉴于原告是农民,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所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本市范围内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即以每天35元确定。原告前后住院73天,其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准许按原告主张的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096元的标准,并根据原告多个不同的伤残等级计算。同时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确定。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且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为此,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作为驾驶人及车主,系机动车一方,在途经柱墩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朱秀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869.21元。